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女,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郭XX、孟XX(已判刑)预谋后,由常某某将被害人程XX约出后到禹州市东区环保局附近,随后赶来的郭XX、孟XX对程XX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及二百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40元。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不恰当,认为被抢手机的鉴定无实物而鉴定价值为1140元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危害后果不大,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郭XX、孟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