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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5日被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2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义、梁庆尧、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农历12月26日的一天晚上七时许,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与张殿举、二孩(两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二孩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五人到襄城县X镇X路老县委斜对面谷某敏家,由二孩在车中等候,其余四人持刀具、撬杠等作案工具,进入谷某某家中,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当场抢走现金3600余元、一部手机。赃款分肥后挥霍,手机张殿举自用。

2、2008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与张殿举、朱晓景(两人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朱晓景开黑色桑塔纳轿车,五人到河南省临颖县X镇X村魏某离的废品收购站,由朱晓景开车在外等候,其余四人头戴马虎帽,手持刀具进入魏某的住室内,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现金2.2万余元、一部手机,赃款分肥,手机谌某某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魏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隋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谌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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