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竹筏搭乘两名游客从杨堤开往兴坪游览漓江,当竹筏驶至兴坪镇X村漓江水域时,正值阳朔县X镇政府及阳朔县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人员对漓江兴坪段竹筏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在联合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并多次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汽油泼洒执法人员,后企图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以抗拒执法时,被执法人员及时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xx、曾xx的陈述,证人黄xx、罗xx、贾x、杜x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图照,阳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漓江综合整治的通告,漓江兴坪段整治工作方案,赵景阳、曾庆文的工作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原行政拘留十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