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陈某文之四女。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其与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超,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一家一直居住在漯河市X路X号。1988年12月5日韩某某之夫陈某文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某文,私有房屋、砖木结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9.5平方米。土地证载明:使用人陈某文,用地面积14.75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14.75平方米,用地来源是租房管部门的土地。1998年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创建全国卫生城的步伐,决定对包括人民路在内的地段进行拆迁改造。陈某文座落在漯河市X路X号的私有房屋一间(砖木结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29.5平方米)属拆迁对象。1998年1月4日陈某文同漯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中载明:“清真寺不占陈某文两间门面房,同意领7万元正”。当日,陈某文领取拆迁补偿费x元。后人民路X号房屋29.5平方米被拆除。同年3月,陈某文发现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占用了其原使用的土地,即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构成侵权,并与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串通为由,要求判决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行为无效,双方返还拆除的房屋在原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与1998年3月27日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陈某文仅就房屋补偿提起诉讼。不属行政案件收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陈某文的起诉。陈某文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作出了裁定书,维持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驳回了陈某文的上诉。1998年3月,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取得了位于人民西路X.6平方米土地(包括陈某文原租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漯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使用类型是划拨、使用面积3365.6平方米。1999年11月清真南寺管理委员会在该土地上建成X层营宿楼一幢,建筑面积4717.65平方米,并取得了漯字第x号房产证。从1999年开始,陈某文以拆迁补偿不合理、清真南寺占用了其两间门面房为由,遂在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靠营宿楼西山墙建起临时棚一间,后该临时棚经多次修补,最终建成东靠鑫隆宾馆、西靠清真南寺民主管委会营宿楼的简易房屋。六被告在该简易房屋经营陈某砂锅烩面店。并且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称其均在该房屋居住。2003年4月,清真南寺管委会更名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清真南寺管委会和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多次向漯河市源汇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占地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庭审中,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提供申请两份。其中2001年8月13日的申请载明:“我叫陈某文,回族,一家九口人,八口人无职业,生活困难。为了生活,要在清真寺楼西侧搭建临时棚,从今以后,陈某决不再给清真南寺找任何麻烦。申请人陈某文。”该申请加盖了清真南寺管委会的公章。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称该申请是经漯河市源汇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源汇区公安局、人民西路居委会、清真南寺管委会共同协商后,将该申请交给陈某文的,当时对陈某文一家来说该申请就是建房的凭证。该申请共三份,源汇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清真南寺管委会、陈某文各一份。2002年3月15日的申请载明:“房管所:兹有人民西路X号住户陈某文所住临时房,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建为三层平房。特此申请,请批准。申请人陈某文”。该申请加盖了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人民西路居委会的公章,东临、南临的位置加盖了清真南寺管委会的公章,西临的位置由漯河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鑫隆宾馆加盖了公章。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认为该申请也能说明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同意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建房的。2005年8月17日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给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漯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利人载明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该证所涉及的土地包括本案争执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拥有土地使用证,应享有国家法律保护的土地使用权。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前身清真南寺管委会在陈某文的两份书面申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临时房屋的意思表示,那么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建成临时房屋、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未制止之日起,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之间已形成了土地的无偿借用关系。既然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是借用,在借用期间,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建成临时房屋居住、经营的行为,对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就不构成侵权,但在借用关系中借用人有归还借用物的义务。本案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之间没有约定借用期间,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就可以随时向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主张返还借用物(土地)。现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求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归还土地,而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拒不归还,即侵犯了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故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求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拆除房屋、返还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合情合理,应予维护。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为建临时房屋投入了一定资金,建房又是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按公平原则,房屋拆除后,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应给予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一定的补偿。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求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韩某某赔偿损失,与法相悖,不予维护。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位于人民路南侧,东临、南临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西临鑫隆宾馆),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时,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补偿给被告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7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担3170元,被告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500元。
一审宣判后,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某等六人申请撤销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证未果,但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也未对韩某某等六人土地使用证申请撤销,原审单纯依据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证认定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错误。原审认定韩某某等六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经多次修补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补偿款x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韩某某等六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有使用权‘2、原审判决的补偿款数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现双方诉争的土地,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已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了处理,行政案件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漯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韩某某等六上诉人称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没有依据。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虽然同意陈某文、韩某某的家庭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但并不意味放弃了土地使用权,应视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陈某文、韩某某的家庭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借用关系,借用期间,韩某某等人不构成侵权。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韩某某等人返还借用的土地,韩某某等人拒不返还,即侵犯了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求停止侵权应予支持。韩某某等人在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下,搭建临时房屋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原审判决房屋拆除后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鉴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现依靠该临时房经营、居住,拆除后暂无其他住所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再为上诉人增加4万元补偿款。韩某某等六上诉人拆除临时房屋需要适当的准备时间,原审判决10日内履行不妥,本院变更为30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补偿款和履行期限本院酌定增加外,其他部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某某六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位于人民路南侧,东临、南临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西临鑫隆宾馆),并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时,漯河市源汇区清真南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补偿给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