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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查: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6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17日共同生育儿子肖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于2006年在流沙河镇X组建造了二层楼的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子肖某30000元作为其生活费,此款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期没有付清该款项,被告张某自愿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放弃夫妻共有的位于(略)的房屋,留归原告肖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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