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祖悦、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萝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益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路段时,撞倒横路行人王明高,造成王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明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见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叶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