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以下简称三里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乙,该县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龙湾村X组(以下简称龙湾村X组)。
村民代表康满堂、张富有、陈军超,均为该龙湾村X村民。
原告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因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遂平县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第三人遂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赵某乙,第三人龙湾村X村民代表康满堂、张富有、陈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2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原告三里桥居委会与第三人龙湾村X组争议土地面积为x.7平方米,合56.1亩。该部分土地75.8洪水前属于第三人村X组集体所有。1976年三里桥大队(现原告三里桥居委会)为恢复农业生产,根据上级精神,组建种子试验站,当时占用本案争议土地。随着历史的发展,种子试验站失去了原来的作用,从1986年开始,种子试验站土地按人头分给龙湾村X村民耕种,三里桥村委则向龙湾村X村民收取每亩33元承包款至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2月5日三里桥居委会与龙湾村X组签订种子试验田55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75元。2006年由于国家取消农业税,龙湾村X村民拒绝向三里桥居委会缴纳承包费。2009年8月2日三里桥居委会向龙湾村X村民下发了要求其交清所欠承包费的通知,要求龙湾村X村民在2009年8月8日前交清所欠承包费,但龙湾村X组仍有10户村民未缴纳承包费。2009年9月2日三里桥居委会发布《招标公告》,决定对原种子试验田土地承包实行公开招标。2009年9月12日三里桥居委会与康季厚、孙长木签订了《三里桥社区居委试验田地承包合同书》。后在承包人准备对承包土地实施管理时与龙湾村X村民发生冲突。2009年10月16日龙湾村X组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原种子试验田占用其组土地确权的申请。2010年3月18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在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就种子试验田占用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1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遂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土地在组建种子试验站前虽属龙湾村X组所有,但种子试验站组建后一直由三里桥居委会管理使用,几十年来并无争议,到2009年9月龙湾村X组提出确权申请时已超过20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三里桥居委会集体所有。龙湾村X组不服上述确权结果于2010年5月11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办案程序规范》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
市政府认为:争议土地1976年前属于龙湾村X组集体所有,1976年三里桥居委会组建种子试验站占用该部分土地,当时未给予龙湾村X组任何补偿。后在1988年后该种子试验失去了原来的作用,其经营实体已经不存在,争议土地仍由龙湾村X村民耕种。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乡(镇)或村办农场、林场、苗圃、良种场、园艺场、知青场、科研站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一九六一年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使用的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3、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已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原农民集体单位。土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的,可以通过协商,由原农民集体单位给予补偿。所建房屋需要继续使用所占土地的,可将房屋所占土地留用,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所占土地已作过补偿的不再补偿,未补偿的由原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被占单位以经济补偿。”的规定,争议土地应无偿退还给龙湾村X组。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三里桥居委会集体所有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2目之规定,市政府决定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1976年后,全县X组建村级经济实体的形势下,经村委集体研究,报上级政府批准,在全村X村民组之间调整集中部分土地,建成村种子试验站。当时在对龙湾村X组土地调整后,按照当时的政策,核减了龙湾村X组被调整土地的全部农业税,该土地的税费全部由村农民集体交纳。自此,该争议土地一直由三里桥居委会代表全村农民集体管理使用,直至2009年9月,三里桥居委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承包时,龙湾村X组才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原告认为,遂平县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是正确的,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三里桥居委会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遂平县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予以认可,但其法律适用依据错误。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依据。2、陈国华证明、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系第三人龙湾村X组在复议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市政府未采信。3、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答复意见书、龙湾村X组申诉书、龙湾全体村民情况反映、证明、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试验站地承包合同、2005年龙湾村X村试验站地亩款数、收款收据、2005年2006年试验站地亩款没交户、三里桥居委会通知、三里桥居委会招标公告、三里桥社区居委试验田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测笔录、土地权属争议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测通知书、种子试验站土地现状勘测图、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系第三人遂平县政府在复议程序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市政府予以采信。4、行政案件审理签发笺、被诉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遂平县政府述称,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是经过详细调查的,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市政府亦认可。因争议的土地三十年无争议,X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龙湾村X组述称,争议土地1976年前一直属于龙湾村X组集体所有。1976年大队向龙湾村X组暂借60亩耕地作为种子试验田,后在1988年种子试验田失去作用,上述争议土地就退还龙湾村X组耕种。但三里桥居委会从1988年开始一直以缴公粮、农业税等理由收取龙湾村X组相应费用,并非承包费。2009年三里桥居委会为收承包费私自将该争议土地对外发包,严重侵害了龙湾村X组集体土地所有权。龙湾村X组申请遂平县政府确权,而其不顾龙湾村X组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认定三里桥居委会采取发包形式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并以此将争议地确定为三里桥居委会集体所有。龙湾村X组不服上述处理结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清楚,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尚且存在事实不清之处。在于:关于三里桥大队1976年向龙湾村X组暂借56.1亩耕地作为种子试验田,是否核减了龙湾村X组被调整土地的全部农业税,是否经过补偿未予查明;1986年,该争议地分给龙湾村X组耕种,是承包性质,还是退还群众没有查明;自1976年后,三里桥大队或村委在使用该争议地过程中,龙湾村民是否索要过土地未予查明;现争议土地上是否存在公墓没有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和原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机关没有查明的事实,没有做进一步调查。由于补偿问题、土地使用性质问题、原村X组是否索要问题都是处理该案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在未予查明或确定性质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缺乏针对性。这也是原处理机关和复议机关在适用法律时产生严重分歧的主要原因。鉴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作出“撤销遂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确认遂平县政府作出的遂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