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自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贺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9年12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婚前赠予给原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为原告持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某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返还被告婚前赠予给原告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告盛某将其持有的被告婚前赠予给原告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贺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