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李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女杨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动手。原告2007年到澳大利亚陪伴女儿杨某读书,原有的感情裂痕加上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均系家庭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虽然在国外,但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有电话沟通,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女儿也已经十八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25日婚生一女杨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但不能因此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年,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认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