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货款共计2750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尚欠货款225000元未给付。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经沅江市公证处公证,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未再给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元月16日,沅江市ZZ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XX。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但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沅江市华发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货款共计275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尚欠货款225000元未给付。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经沅江市公证处公证,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如逾期未付清余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再给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元月16日,沅江市华发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丽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陈某,于2012年6月16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陈某,于2012年9月16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陈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陈某;
二、如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支付货款,被告沅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丽华及股东赵建良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付款义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