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崔铁军,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可心、蒋晓颖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