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1982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被告韩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不还每日按10%加收利息,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被告韩某乙、张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韩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1%、超过一个月以上未还每日按10%加收;被告张某签字担保,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归还本借贷金额至利息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乙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韩某乙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法院调解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韩某乙签字的借据原件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某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某乙应负还款付息之责。原告主张某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0年4月16日,因该日为借款到期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0年4月17日起算。被告张某为被告韩某乙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必须替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全部利息。按此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张某为被告韩某乙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张某虽承诺在被告韩某乙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由其归还本息,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乙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1年2月22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农行中汇支行,账号:(略),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友钿
审判员黄金旺
人民陪审员梅树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