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正阳县德裕量贩购物广场购买物品时,将自己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停放在量贩指定的地点,原告购买物品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丢失,就与该公司(略)交涉并报警,因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根本没有将电动车交给我公司看管,原告的电动车究竟在什么地方丢失的不清楚。2、我公司在门前已提示“无人看管、丢失自负”,即便原告的电动车停放在量贩门前,因量贩门前是街道,不属于我公司管理,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到被告开设的正阳县德裕广场购买物品,当原告从该购物广场出来后,向被告单位(略)反映,称自己的一辆价值3060元的“济南轻骑”电动车丢失,并与被告公司(略)进行交涉,因协商未果而报警。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和照片证明自己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区域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电动车停放在量贩门前,且照片上也显示丢失自负,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购车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如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但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诉称到被告经营的正阳德裕购物广场购买商品时,将原告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停放在该购物广场门前,因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又是原告的陈某,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到被告的购物广场消费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购物广场门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06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