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五象大道“银田通讯”商场被害人梁XX经营的柜台,乘被害人梁XX招呼其他顾客时,将其选购的一台“诺基亚”牌C5-00型手机偷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梁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