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南宁市X区银海大道精通大酒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净重4.7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拘役四某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