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奉节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略)。系被告人鲍某之母。
辩护人谢某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鲍某伙同魏某、田林窜至奉节县X镇公平电站附近以图财为目的,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唐某、周某、刘某3名过往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2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提出,被告人鲍某系未成年人,之前随父母在广东务工,本次犯罪是因一时糊涂,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鲍某系受他人邀约,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鲍某伙同魏某、田林窜至奉节县X镇公平电站附近以图财为目的,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唐某、周某、刘某3名过往学生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周某、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户口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鲍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可以对其减轻判处。对其辩护人辩解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抢劫,只是其分工不同,成立一般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某日常在外务工,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其归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妮
人民陪审员肖兴元
人民陪审员邱沛芳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