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被告婚后一直游手好闲,吃喝嫖赌,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我整天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中,被迫于2000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整天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近几年在郑州做服装生意,所有的收益都存在自己名下。原告将我们多年的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她情夫名下,使我生活上极度困难。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并冤枉我游手好闲,吃喝嫖赌,使我无法忍受。我相信原告这么说完全是听信某些人的挑唆,提出离婚也是一时冲动。我生病多年,无论从哪方面都需要原告对我照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与其情夫一起外出,我为寻找原告而身患疾病,舍不得去医治。原告多次私自将我们的孩子打掉,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经济帮助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后原告外出郑州打工多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予其经济帮助,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在诉讼中已就相关法律规定向其进行了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赔偿事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