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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本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乙。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张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以来,原告家庭承包组里土地6.84亩,2009年9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493亩麦田毁掉,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而被告以原告所耕种的1.493亩土地系以前其父亲张XX所耕种土地及村里有人让其将原告该1.493亩土地毁掉为由,不予赔偿。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小麦1250斤。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原、被告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漯河市XX区X镇XX村X组村民,该组自土地承包以来,一直实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生死相抵的办法,每年小调整一次。1998年土地统一调整时,该组没有实行土地统一调整,只进行小调整,村组与各户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书,也没有统一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以后,该组仍按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办法每年进行调整。2004年该组调整土地时,因被告父亲张XX去世,按照该组的土地承包办法,应该减地,而原告家需要增地,经该组代表研究决定,原告家庭接种了被告父亲张XX原耕种土地1.493亩。2009年9月27日,因该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承包方案无法执行,被告将原告原耕种其父亲张XX的土地1.493亩麦子犁掉,原告的该1.493亩小麦被犁后,尚有部分存活,故酿成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被告称自2000年该组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每3-5年调整一次,当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时,经组里代表决定,发生争议土地仍由原耕地户耕种,即由现耕种户退给原耕种户,并提供2000年该组分地情况表、小组代表的证明及原该小组组长张耀昌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为由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2日金农网发布的2009年郾城区小麦预计平均亩产507公斤的摘录一份,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不认可。

再查,被告张X乙与其父亲张XX不在同一户内,为两个独立的承包体,被告虽以2003年即耕种其父亲土地,并提供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予以证明,原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父亲的土地享有权利为由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耕种土地为其父亲承包,根据组里规定在“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土地承包方案施行不下去时,发生争议土地还由原耕种户耕种为由,擅自将原告耕种的小麦犁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现耕种的1.493亩土地为被告父亲原承包土地,与被告不是一个承包经营体。另外,即使原告因耕种该1.493亩土地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擅自犁掉原告已播种的小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主张,只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2日金农网发布的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小麦亩产预计507公斤的摘录,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被犁的小麦还有部分存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50元被告张X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程鹏甫

人民陪审员罗国庆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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