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男。
被告黄XX,男。
被告曹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许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XX与被告黄XX、曹XX、李XX、许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