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
被告唐XX,男。
原告何XX与被告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而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资兴市X路XX号【土地证号:资国用(2006)第X号,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字第X号】和资兴市X路XX号车库【土地证号:资K(2007)第X号,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字第X号】两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归女方(原告)所有。随后双方按协议上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离婚两年多,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两处房地产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资兴市X路XX号【土地证号:资国用(2006)第X号,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字第X号】和资兴市X路XX号车库【土地证号:资K(2007)第X号,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字第X号】两处房地产原告所有。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唐XX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市区的共有财产一套房子(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及一间车库(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归女方所有,房子按揭款从本月开始由女方承担。同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两处房产一直未过户至原告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资兴市X路XX号(房产证号: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和资兴市X路XX号车库(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X号)两处房产归原告何XX所有,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何XX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