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运代理人李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川汇区X路西区。
原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保原告公交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单,每辆车保险金额20万,保险一年,在办理该保险时,被告为承揽业务,向原告承诺不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影响该商业险的理赔,且被告出具保险单时却没有给原告相应的三责险保险条款。
2007年4月9日,原告被保险车辆豫x公交车在周口市X路X路与彭全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彭全会死亡,原告车辆负全责。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彭全会亲属x.47元,但该事故被告只赔偿原告x.65元,余x.82元未予理赔。
2007年7月4日,原告被保险车辆豫x号客车在南环路海燕技校4路站牌处与苑保庆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苑永奇死亡,原告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判决原告赔偿苑永奇亲属5万元并与苑保庆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损失被告未予理赔。
综上,上述二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x.82元,被告拒赔违背了其承诺,原告损失与被告过错承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该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是法定保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必须承保该险。豫x号车承保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事故时间为2007年4月9日,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我公司对该事故核损为x.65元,原告对此亦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在涉及三责赔偿时,先交强后商业,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赔付时,扣除交强险限额x元,余款x.65元已经赔付,第二辆车损失额在x元内,我公司同样不予理赔。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豫x、豫x商业三责险保单二份,证明该商业三责险系被告为原告策划险种,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该格式保单时没有给原告相应险种条款;第二组,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承诺不入交强险不影响三责险的全部理赔及被告没有给原告商业三责险条款的事实;第三组,被告的保险建议书(投标书),证明穆群强系被告的主要工作人员及被告承揽该笔业务的事实;第四组,穆群强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诺不入交强险不影响商业三责险的全部理赔,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与被告对原告承诺相悖,被告有欺诈行为,过错明显,被告人多次争揽该笔业务,穆群强是该笔业务的主要展业人员。
被告安邦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二、三组无异议,对证据四,录音资料仅是原告方与被告外勘人员穆群强套近乎,诱证据的内容,无被告承认双方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实质内容,穆群强仅是外勘人员,接待客户投保并非其职权范围,原告对其不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主张“不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属于被告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4日,被告承保原告公交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辆车x元,其中含豫x、豫x号公交车。原告在承保该批车辆保险业务时,为争揽到该笔业务,承诺不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影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2007年4月9日,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公交车在本市川汇区X路X路口北100米处与彭全会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彭全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公交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彭全会亲属x.4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付x.65元,余x.82元以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2007年7月4日,被告豫x号公交车在本市川汇区X路海燕技校4路站牌处掉头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苑保庆驾驶的豫x号飞彩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坐在三轮车的乘坐人苑永奇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公交车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赔偿苑永奇亲属x元并与苑保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入交强险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为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民法与合同法立法宗旨,也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被告为承揽原告该批车辆保险业务欺瞒原告,以不交交强险不影响商业三责险赔偿为优惠条件,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而丧失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机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致损失x.82元无法理赔,对原告该损失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该损失,被告应承担80%赔偿,即赔偿原告x.65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审慎义务,轻信被告承诺,且当时交险已实施半年之久,原告也应知晓,对此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有过错,对因不能理赔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即承担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x.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77.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9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