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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蒋某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0时许,刘某因琐事到被告人陈某丁家门口骂人,被告人陈某丁得知此事后,便从家中拿了把水果刀,在宁远县X镇信用社门口找到刘某,将被害人刘某面部砍了两刀、背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丁,证人黄某、何某、蒋某、曾某、龙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领条、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张运生

审判员蒋某昌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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