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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住(略),无业,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周口电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商水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卢现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我在周口市川汇区X乡东杨庄X组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一处。但由于我经济困难,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只是种植了其它作物。2008年12月被告无理无据强行占用我的宅基地。虽然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建楼房是在自己的耕地上。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刘某甲领取了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和周口市川汇区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各一张。两表确认四邻为东至牟利民,西至空地,南至袁文字,北至袁伟,长12米,宽11米,总面积132平方米的宅基的享有使用权。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暂停办理。2008年12月被告在所争议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座二层楼房,现已竣工。

上述事实有证明、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周口市川汇区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周口市X镇建设申请表和周口市川汇区X乡宅基地使用审批表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未领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所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证。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所建楼房是在其所承包的耕地内,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可以看出,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与被告承包的耕地不是同一个地方。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原告刘某甲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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