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乙,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飞甲,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牌号为豫x号轿车行驶至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为9107.18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金额x.18元。
被告段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网通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我方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万元,3、依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若网通公司有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我公司可依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2、商业保险部分应由车主向伤者支付后,再到保险公司索赔。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在索赔范某之内。
原告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肇事车是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的,②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及发生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4、护理人员周新建、周建军的工资证明四份、周口市预华某地产证明一份,证明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的花销,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刘某某是城镇户口及实际年龄。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2、事故后交到交警队的款项票据,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且已交到交警队的费用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中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的票据为周口市人民医院的,其他无异议,证据4有以下异议:①原告属低等级伤残,依法律规定护理人员需一人,若需多人应由医院出具证明,②周建军的工资是商业银行代发,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证明。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以下异议:①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的医疗票据为周口市人民医院的,②病历上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33年,与诉状所写不符,③医疗票据上显示医疗费用是1060元,而诉状所写的7万多与事实不符,④医疗费应提供明细清单,⑤医疗费的其他费用与本次治疗无关。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程序违法,没有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4除同意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意见外,认为周口豫华某产公司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且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000元,个人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某之内,证据6有异议,户口本的签发日期为事故发生后,应以事故发生前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交到交警队的费用待结算后才知。
经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1日,被告段某林驾驶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在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一路交叉口时,撞了同方向一人力三轮车的车尾部,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26天,花费医疗费x.18元。经查明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已支付x元,后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及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第一腰椎压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再查明: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为牌号是豫x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系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给予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应为1个人,应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507.18元(x.18元-x元=4507.18元)、护理费x元(57元×326天=x元)、伙食补助费9780元(30元×326天=9780元)、营养费7600元(20元×380天=7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5年=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
二、上述赔偿款x.18元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