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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刘某乙,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滨河置业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价款x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0日前交付某告房屋……”。原告一次性交付某购房款,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某屋,判令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

被告滨河置业辩称,违约交付某屋属实,但违约期限与原告所诉不符,违约金计算数额不同。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870元3购得被告位于本市X路滨河花园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0日前交付某屋……逾期自最后交付某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某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某交付某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9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滨河置业交付某款x元,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交付某屋,共计违约1203天,应付某约金x.69元(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按交付某款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按约交付某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某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并向对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刘某甲违约金x.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50元,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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