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某,于201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某,2010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庚,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某丁、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1年4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湖南省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破产解制以来,该公司的原职工中的被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加恩口煤矿破产的代表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及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姜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参加破产安置的要求。该公司对他们的诉求给予了书面答复,2010年5月22日又给予了口头答复。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等20余人因对答复不满,聚集在牛马司矿业公司会议室,被告人莫某提出通过堵电车道来争取领导重视,后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确定于次日在矿业公司花园集合,一起去堵电车道。最后,被告人莫某要求各组通知到人,次日8点半在矿花园集合。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戊打电话给姜某某、姚某民,要他们分别通知其本组人员。
201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等人负责清点了到场的人员,10时许被告人莫某、罗某己在会上讲了话,讲“老年人站中间,年轻人站边上”,并号令大家“走”,纠集100余人一起赶到了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工区。被告人莫某、罗某己和其他人一起搬石头堆放在电车道上、拆掉矿车上的插销与钢丝绳,部分参加人员站或坐在电车轨道上,致使该公司运输工区X区全部停产。中午时分,被告人杨某戊购来了矿泉水、盒饭提供给堵电车道的人员食用。18时许,因有人不愿意再堵道了,三被告人与李某癸等人一起商量是否继续堵道,被告人罗某己讲“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那能办成什么事”,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等人坚持继续堵下去,直至次日10时左右才结束。导致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3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姜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彭某、何中菊、汤问妹、肖林香刘某花、廖冬芳、杨某戊林、刘某伟、谢腊英、曾小兰、巫某、聂雪根、吕建军、金庆明、邓邵荣、袁某民、赵某全、欧国平、张书绸、刘某强、易冬生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莫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均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是他首先提出聚众堵电车道的犯意提出了异议,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护人王某丁提出:1、被告人莫某不是本案的首要犯罪分子;2、湖南省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调到恩口煤矿去搭破产改制的车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莫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人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罗某己辩称,他没有参与了组织参与人员、搬石头,也没有讲“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那能办成什么事”的话。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某庚提出:被告人罗某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和证人罗某辛、李某壬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破产解制以来,该公司原职工中被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与恩口煤矿破产的部分人员,分别组成了4个群组。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及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姜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代表各自的群组向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参加该公司破产安置的要求。该公司对他们的诉求给予了书面答复。2010年5月22日又进行了口头答复。在答复会后,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等20余人聚集在该公司会议室,因对答复不满,被告人莫某提出“以前矿里的事都是通过堵电车道解决的,我们也只有堵电车道,领导才会重视”。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等均表示同意,后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确定聚集4个组的人员于次日在该公司花园集合,一起去堵电车道,给领导施加压力。最后,被告人莫某讲,各组要通知到人,次日8点半在矿花园集合。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戊打电话给姜某某,要其通知女工组的人员,要姚某民通知除名组的人员。当晚赵某某、姚某、刘某、姜某某分别电话通知其所在群组的其他人员。
2010年5月23日9时许,来到公司花园的被告人杨某戊及刘某、姚某、赵某某等人清点了各组到场的人员,10时许,被告人莫某、罗某己在会上讲了话,要求堵道时“老年人站中间,年轻人站边上”,并号令大家“走”,纠集100余人一起赶到了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工区。被告人莫某、罗某己及袁某某、姚某、李某癸、赵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搬石头堆放在电车道上、拆掉矿车上的插销与钢丝绳,老年人站或坐在电车轨道上,致使该公司运输工区X区全部停产。中午时分,被告人杨某戊电话联系“黑皮”送来了矿泉水,又与李某癸等人买来100份盒饭提供给堵电车道的人员食用。18时许,因有人不愿意再堵道了,三被告人与李某癸、刘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一起商量是否继续堵道,被告人罗某己讲,“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那能办成什么事”,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等人决定坚持继续堵下去。次日10时左右,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出面制止,堵道才结束。堵电车道行为造成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17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中的被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加恩口煤矿破产的人员向公司提出参加破产安置的要求。该公司对他们的诉求给予了书面和口头答复。2010年5月22日,他和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等20余人因对答复不满,聚集在公司会议室,他首先提出“以前矿里的事都是通过堵电车道解决的,我们也只有堵电车道,领导才会重视”。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等人均表示同意,并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决定于次日聚众去堵电车道。最后,他要求各组要通知到人,次日8点半在矿花园集合。201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等人清点了到场的人员,10时许他和罗某己分别向在场的人讲“老年人站中间,年轻人站边上”,并号令大家“走”,100余人一起赶到了公司运输工区。他和罗某己和其他人一起搬石头堆放在电车道上、拆掉矿车上的插销与钢丝绳,其他部分参加人员站或坐在电车轨道上。中午时分,被告人杨某戊购来了盒饭提供给堵电车道的人员食用。直至次日10时左右堵道才结束。
2、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戊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证明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中的被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加恩口煤矿破产的人员向公司提出参加破产安置的要求。该公司对他们的诉求给予了书面和口头答复。2010年5月22日,他和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等20余人因对答复不满,聚集在公司会议室,莫某首先提出“以前矿里的事都是通过堵电车道解决的,我们也只有堵电车道,领导才会重视”。他和被告人杨某戊等人均表示同意,并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决定于次日聚众去电车道。最后,莫某要求各组要通知到人,次日8点半在矿花园集合。2010年5月23日,100余人一起赶到了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工区堵电车道。中午时分,被告人杨某戊购来了盒饭提供给堵电车道的人员食用。直至次日10时左右堵道才结束。
4、同案人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袁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中的被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加恩口煤矿破产的人员向公司提出参加破产安置的要求。该公司对他们的诉求给予了书面和口头答复。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和他们等20余人因对答复不满,聚集在牛马司矿业公司会议室,莫某首先提出“以前矿里的事都是通过堵电车道解决的,我们也只有堵电车道,领导才会重视”。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等人均表示同意,并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决定于次日聚集4个组的人去堵电车道。最后,莫某要求各组要通知到人,次日8点半在矿花园集合。次日9时许,杨某戊及刘某、姚某、赵某某等人清点了各组到场的人员,10时许,莫某、罗某己对在场人讲了话,讲“老年人站中间,年轻人站边上”,并号令大家“走”,纠集100余人一起赶到了公司运输工区。莫某、罗某己及袁某某、姚某、李某癸、赵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搬石头堆放在电车道上、拆掉矿车上的插销与钢丝绳,部分参加人员站或坐在电车轨道上,致使该公司运输工区X区全部停产。中午时分,被告人杨某戊电话联系了矿泉水,又与李某癸等人买来100份盒饭提供给堵电车道的人员食用。当天18时许,因有人不愿意再堵道了,三被告人与李某癸、刘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商量是否继续堵道,被告人罗某己讲“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那能办成什么事”,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等人坚持继续堵下去,直至次日10时左右被公安民警制止才结束。
5、同案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戊打电话要她通知女工组的人员于次日去堵电车道。次日9点多她和三被告人等100多人赶到运输工区,用石头和人等方式将电车道堵住,直至第二天上午。
6、证人李某某、彭某、何中菊、汤问妹、肖林香刘某花、廖冬芳、杨某戊林、刘某伟、谢腊英的证言证明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原职工中的开除除名的、一次性买断工龄的、辞某、参加恩口煤矿破产的人员100余人于2010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至次日上午10时许,将该公司的电车道堵住,导致公司停产。
7、证人曾小兰、巫某、聂雪根、吕建军、金庆明、邓邵荣、袁某民、赵某全、欧国平、张书绸、刘某强、易冬生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上午至次日上午,因电车道被堵导致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3个工区全部停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8、现场分布图及堵电车道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等于2010年5月23日堵电车道的情况及其地点在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工区。
9、书证,证明三被告人等与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单位工资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次堵电车道行为造成经济损失x.17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堵电车道现场抓获。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某1971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戊出生某1976年8月7日,被告人罗某己出生某1966年9月8日,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成年,均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3、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报告,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向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公司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杨某戊、罗某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某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莫某在代表会上首先提出聚众堵电车道的犯意,后安排各组负责人通知各组成员在其指定的时间、地点集合,参与人员聚集后又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了堵电车道行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戊参与了决定聚众堵电车道的会议,安排他人通知其他未到会人员,清点到场人员,购买水和食物给参与人食用,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罗某己参与了决定聚众堵电车道的会议,组织指挥并参与了堵电车道行动,在其他参与人产生某摇时煽动众参与人坚持继续堵下去,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丁提出被告人莫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辩称,不是他首先提出聚众堵电车道的犯意。经查,有被告人莫某自己的供述,有被告人杨某戊、罗某己和同案人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在2010年5月22日讨论对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采取措施施加压力的会上,是被告人莫某首先提出去堵电车道,经众参与人举手表决通过后,被告人莫某又对聚众堵电车道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未到人员等事宜进行了部署安排,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丁提出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调到恩口煤矿参与破产改制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莫某于2003年10月12日自愿申请调入恩口煤矿参与破产安置,恩口煤矿也按当时的政策对他进行一次性安置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并无过错。这一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己辩称,他没有组织参与人员、也没有搬石头,没有讲“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哪能办成什么事”的话。经查,被告人罗某己在众参与人集合后,对在场人讲了“老年人站中间,年轻人站边上”的话,和其他众参与人一起赶到堵道现场后和被告人莫某等人一起搬运石头堵住电车道。当有人不愿继续坚持时,三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进行商量时,被告人罗某己说“你们一天都坚持不了,哪能办成什么事”,直接影响了堵道行动的继续。有他自己的供述,也有被告人莫某、杨某戊和同案人赵某某、刘某、姚某、李某癸、袁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己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取得了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湖南黑金时代牛马司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要求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报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某丁、彭某庚关于对被告人莫某、罗某己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姜某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