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女。
被告沈XX,男。
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XX与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月30日10时许,谭XX驾驶电动车从资兴市兴华市X路驶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途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十字路段时,与沈XX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且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6501.92元。
被告沈XX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0时许,谭XX驾驶电动车从资兴市兴华市X路驶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途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十字路X路段时,与从阳安路派出所方向沿大全路驶往劳动局方向由沈XX驾驶的牌号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8天,花医疗费用8088.50元。2011年10月25日,谭XX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XX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XX于2012年1月9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不含已付328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负担428.25元,由被告负担428.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