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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x黄色奇瑞QQ轿车与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在永寿县城南某庄去唱歌时,在城南某庄院内碰见准备唱歌等人的被害人安某(女,17岁)及其同伴宋某,张某甲邀请安某同自己逛去,安某不同意去,但要求张某甲将自己与同伴宋某送到县城,张某甲同意后,将安某及宋某送到永寿县X路口十家庄处时,胡某、张某乙有事下车,张某甲与安某商议由张某甲教安某学开车,宋某下车,安某将车开到福银高速路口后返回原地。安某又要求张某甲将其送到到城南某庄,在胡某、张某乙及宋某上车后,张某甲直接开车从永寿县城沿福银高速向乾县X区三被告人下车后,胡某提议对安某实施强奸,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同意。胡某将车开至乾县“泊金岸”KTV,与张某甲哄骗安某唱歌、喝酒,并致其醉酒,中途宋某回家。后张某乙驾车于当晚11时许,将安某拉至乾县县X街北段东侧金御宫宾馆,胡某、张某甲用张某乙身份证登记821、822两房间,张某甲扶酒醉意识不清的安某进入X房间,胡某、张某乙滞留X房间。在X房间,张某甲不顾安某反抗强行脱掉安某衣服将安某强奸,随后胡某、张某乙依次进入该房间,强行与安某发生性关系,其中张某乙因个人身体原因未能成功实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宋某、南某、丁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金御宫山庄住宿登记单”、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主观上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诱骗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分别与同一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存在轮奸情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本案可不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主动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个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强奸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量刑规范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200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200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晖c廳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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