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略),农民。2011年12月9日,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公安派出所以被告人李某乙系永寿县公安局上网通缉逃犯,将其李某乙抓获,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殷某某,男,陕西省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与戚陈琪、王宗宗(均已判决)及一个操外地口音的他人称“小季”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伺机作案。后四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从乾县X镇X村老永店公路南十字处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丁放羊准备回家,四人经商议决定用绳子捆绑刘某丁,抢劫刘某丁的羊。随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返回仪井镇街道,李某乙和“小季”下车购买绳子后,四人又返回南曹德村X路南十字处麦田,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小季”故意和被害人刘某丁答话,戚陈琪与“小季”下车将被害人刘某丁打倒在地,王宗宗下车后三人用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并用毛巾堵嘴,随后将被害人的五只羊只抓住,装入小车后备箱逃离现场,后路过现场的永寿县X镇居民樊某、孙连锁发现后将被害人松绑。经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五只羊价值46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被告人李某乙及同案犯戚陈琪、王宗宗供述,证人樊某、刘某丙证言,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11)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价值4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作案手段较为恶劣,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本案从犯一节,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未直接参与捆绑、抓羊等活动,但个人驾驶车辆与他人抢劫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案可不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nb审判长樊某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宋悦英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