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厦公司)、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鹤壁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鹤壁市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三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鹤壁三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金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及被告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委托原告朱某某负责处理以下事务:守护工地及项目财务保管,委托律师追讨工程欠款332万元等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守护工地,支付工资32.4万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96万元,其向被告鹤壁三源公司追讨欠款时,被告浙江金厦公司不履行合同,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和被告鹤壁三源公司在诉讼期间背着原告,由被告鹤壁三源公司给付被告浙江金厦公司40万元,达成和解,撤出工地,未通知其终止履行合同,致使其支出以上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42.36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金厦公司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和损失共计32.4万元。
被告浙江金厦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际支出费用共计32.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审查重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看护工地工人工资名单12页,证明:其为被告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看护工地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为32.4万元;证据2、委托合同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其处理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与鹤壁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证据3证人刘xx证言1份,证明:其与被告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派人看护工地,看护工地为18个人,每9人一班,每天两班,每班12个小时,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证据4、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后,又自己另行起诉鹤壁三源公司,并与鹤壁三源公司私下协商,该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浙江金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浙江金厦公司鹤壁项目部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委托合同,故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作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已违反了约定,自己另行与鹤壁三源公司进行诉讼和协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0日,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与朱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一、因鹤壁市三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宜,由朱某某代为处理有关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守护工地及项目财产保全、代为追讨工程欠款(按工程结算约332万元)、代为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委托律师等;代理期间暂定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止。……三、受托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产生所有的费用,原则上自行筹集,但考虑到受托人前期资金紧张,委托人同意在受托人进驻项目后拾日内预支付伍万元(x.00)酬金作为受托人运作资金,如受托人进行法律诉讼,委托人同意预支酬金代为支付相关诉讼所需费用,然后等完成委托事宜后一次性支付剩余酬金;如果受托人在本合同到期时,不能完成委托事宜,委托人将扣除剩余酬金……。”委托合同签订后,朱某某为履行合同守护工地,共雇用了18个人,守护工地6个月。后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另行与鹤壁三源公司进行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进驻工地后已从被告处领取了5万元运作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浙江金厦鹤壁项目部系被告浙江金厦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应由浙江金厦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朱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实际雇用18名工人对工地进行了守护,共计看守工地6个月,每人每月工资应为2039.67元,18人6个月的工资共计应为x.36元(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80天×18人=x.36元),鉴于原告朱某某进驻工地后从已被告处领取了5万元运作资金,应从原告朱某某的实际花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浙江金厦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守护工地的费用x.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守护工地的费用x.3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577.15元,由被告浙江金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熙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