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干家务,好吃懒做,在家不干活吃吃玩玩,整天不管儿子,只顾自己吃喝玩乐,特别是在2009年秋天,被告与同村的本家兄弟一起外出打工,并带走家里5000元钱,并且过了三个月后被告又骗原告说自己有病要原告给其汇钱,几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要钱,无奈原告又向被告汇钱4300元。2010年秋天,被告回来又向原告要钱2600元,并且还拿走了儿子的保险钱1500元。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但不给儿子和家里寄一分钱,还向原告要钱达x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和家庭义务,长期在外不回家,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博。2009年秋天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秋天回来,不久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博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于2009年秋天外出打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秋天被告回来不久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博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案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婚生子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李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孔伟宏
审判某张浩洁
审判某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