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又名和X),男,汉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和某为与被告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玉籽,称当时某济困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被告时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和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3日欠条一份。
被告时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和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玉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某欠原告玉籽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和某欠款33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某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