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免于某事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人言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周金平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言某、陈某甲系未成年人,故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谭某、被告人言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辩护人包印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颜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言某、赵某商量盗窃被告人陈某甲同学李某摩托车,商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将李某摩托车先借出来偷配钥匙,然后再伺机盗窃。之后被告人言某、赵某趁被告人陈某甲借李某摩托车时偷配了该车钥匙。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言某、赵某、陈某甲见李某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千姿网吧门口,即用偷配的钥匙将李某黑色豪门牌125-30B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某晚21时许将被盗摩托车销赃给株洲市X区田心寄卖行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在机动车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的钱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言某、赵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甲,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言某、陈某甲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谭某、被告人言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言某、陈某甲辩护人均以被告人言某、陈某甲是未成年人且赃物已追回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言某、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言某、赵某商量盗窃被告人陈某甲同学李某摩托车,商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将李某摩托车先借出来偷配钥匙,然后再伺机盗窃。之后被告人言某、赵某趁被告人陈某甲借李某摩托车时偷配了该车钥匙。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言某、赵某、陈某甲见李某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响石广场千姿网吧门口,即用偷配的钥匙将李某黑色豪门牌125-30B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某晚21时许将被盗摩托车销赃给株洲市X区田心寄卖行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在明知机动车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款由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言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交代其伙同赵某、陈某甲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人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言某、赵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甲,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言某、陈某甲的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查明,言某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年幼丧父,靠母亲抚养,由于某小家庭管教不严,加之年幼,未能明辨是非,触犯刑法。陈某甲由于某庭管教不严,交友不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法。经庭审时教育,言某、陈某甲均能够当庭悔过,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在机动车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收购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言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言某、陈某甲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险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判处的刑罚和前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谭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被告人赵某前罪所判处缓刑,合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对被告人赵某、言某、陈某甲的非法所得款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被告人言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周金平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