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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险种。2009年9月28日5时20分,原告的司机李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临漳收费站时,发生追尾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x元,公估费30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等支付停车费8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虽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但依据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定损未与被告协商,在未协商重而定损的情况下,被告不应理赔。另外,公估费,停车费等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项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及原告交纳保险费x.60元的票据。2、2009年6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原告交纳保险费1500元的票据。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X路事故认定书(第x号)。4、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一套。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6、车辆损坏照片一组。7、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8、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9、施救费2500元的票据。10、停车费、吊车费5080元的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x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公估费用3000元。施救费2500元的票据(交通事故认定)。停车费、吊车费5080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是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吊车费5080元。认为,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有是在减少货物,机动车损失产生的费用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2500元的票据、停车费、吊车费5080元的票据。该三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三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对此保险条款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5日原告为其货车(豫x,豫x挂)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原告交纳保险费x.60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限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500元,两份合同保险期限均为1年。

2009年9月28日5时20分,原告的司机李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临漳收费站时,在收费车道内追尾魏加中驾驶的停车交费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某x(豫x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方,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于同日进行了事故查勘。同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具有对保险标的估损,查勘等资质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为x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支付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吊车费5080元,公估费用30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且车辆所受损失经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损失确定。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公估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理赔的数额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应当而未能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9日计算至支付保险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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