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某、时某(在逃)介绍,在清丰县以25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新大洲本田125型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50元。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证人石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随案移交赃物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无牌照和合法手续而介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