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