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270-X号
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某、刘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两反诉原告吴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刘某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刘某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乐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