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朱某甲父亲。
被告(略)。
负责人谢某,该组组长。
本院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受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愿意庭外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乐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