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辉,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宏飞,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市人劳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偃师市人劳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偃师市人劳局科员。
第三人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偃师市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偃师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偃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蒋宏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第三人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人劳局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08年3月24日,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百某某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致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审核,确定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百某某身份证明和诊断证明、百某某书写的证明、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本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供设备、原材料及相关设施,第三人负责加工铁箱配件,定期计件结算加工费,其所使用的相关设备,原告都配备有专业维修人员维护修理。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使用的机器出故障后,第三人为了赶工,在不懂维修技术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修理,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自己左手被挤伤,第三人在2008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8日错误的作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时还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在省辖市劳动部门统筹,第三人应向洛阳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无权作出工伤认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4日,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百某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不慎将左手轧伤。后被单位送往偃师市X镇卫生院治疗。2008年4月27日百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2月11日我局正式受理该案件。后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我局认为:一、百某某属于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27日百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按照要求申请人又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关系的裁定申请,2008年7月15日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了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和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该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终审判决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我局在审理百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中,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向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而该单位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百某某不属于工伤的任某证明材料。所以我局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并结合百某某提供的材料认定其为工伤。三、我市工伤社会保险目前为县级统筹,未实行市级统筹,我局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适当的,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百某某述称:一、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自1999年开始,百某某就在原告单位上班,每月都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与百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很明显,只要原告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向法庭出示职工领取工资的花名册,该事实便一目了然。三、原告称其与百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和其他证据证实。四、2008年3月24日百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维修机器时左手被机器挤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从以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为百某某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及依法可以作为证据直接被采纳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可以看出,百某某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百某某在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维修机器设备时,左手被机器挤伤。后原告将其送往偃师市X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出院后第三人百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该又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08年7月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在受伤时与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百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09年2月11日正式受理该案件,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职工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偃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职工所在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目前,工伤保险在偃师市属县级统筹。
本院认为:第三人百某某在原告洛阳市振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维修机器时,不慎将左手挤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确认,所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生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认定第三人百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从而作出了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同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由于目前洛阳市工伤保险尚未在全市实行统筹,偃师市属县级统筹,故偃师市人劳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所述,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公司的职工,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因该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石宗平
人民陪审员:赵兴伟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常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