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通程某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朱某、程某某等人(均在逃)采取塑料片插门等方法,在株洲市X区等地入室盗窃15次;2011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另案处理)采取攀爬入室等方法,在辽宁省鞍山市入室盗窃4次;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21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人尹为忠、程某瑞得供述,受害人冯某、易某等19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现场勘测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领某、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等人在汤永根、肖某、冯小春家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入室盗得受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10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入室盗得受害人易伟成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一把汽车钥匙。随后被告人程某瑞伙同他人将停放在该楼下的一台大众牌宝来小轿车盗走并开至湖南省道县。被盗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易某。经鉴定,被盗大众牌宝来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3、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冯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因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4、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汤某家,因撬房门时被受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5、2010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冯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盗得少量现金。
6、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罗利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后盗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
7、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王某家。搭梯从二楼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
8、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姜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80元。
9、2010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姜碧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60元。
10、2011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肖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18元及天翼手机一台。
11、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受害人贺某家,采用搭梯入室方法,盗得现金人民币170元及一台白色手机。
12、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九郎山受害人邹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13、2011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区九郎山受害人刘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14、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已判刑)等人窜至株洲市X村受害人王某家,利用自制塑料片插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15、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王某家,由尹为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何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36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16、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鞍山市于某家,由尹为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何某攀爬入室,未盗得财物。
17、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鞍山市X区李某家,由尹为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何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6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18、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另案处理)窜至辽宁省鞍山市X区卢某家,由尹为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何某攀爬入室实施盗窃,盗得黑色x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2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盗窃共计18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21元。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人尹为忠、程某瑞得供述,受害人冯某、易某等18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现场勘测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领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株洲市X组、石峰区X组的二次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该二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伙同程某瑞等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伙同尹为忠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受害人冯某等人被盗经济损失。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