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房县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胡xx,曾用名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湖北省郧县X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胡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邹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邹xx将马xx叫来冷水滩,为了让马xx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邹xx与被告人胡xx等人将马xx控制在他们所租住的的冷水滩区X路白竹亭水库边的出租屋内,直到2010年7月2日17时许,马xx寻机逃走,马xx被限制人身自由4天。该院认为被告人邹xx、胡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xx、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被告人邹xx谎称在冷水滩一广告公司上班,打电话叫受害人马xx来冷水滩玩。6月27日马xx向公司请假后乘火车来到冷水滩。6月28日下午7时许,邹xx将马xx带至她与胡xx等人租住的位于冷水滩区X路白竹亭水库边的出租屋内。为了让马xx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邹xx先将马xx手机扣押,与被告人胡xx、吴和珍(另案处理)等人将马xx控制在租住屋内,看守着马xx不要离开,直到2010年7月2日17时许,马xx寻机逃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马xx被限制人身自由4天。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胡xx目无法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胡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胡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