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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7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做家务,且好吃懒做。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不仅不孝敬公婆,而且还经常辱骂公婆。被告的种种恶劣言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何×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感情专一;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完全是瞎编乱造,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1份;2、原告2009—2010年工资明细1份。证明对象:①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灯矿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②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5日,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82.225元;3、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婚生长女何×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1份。证明对象:原告曾给被告作过保证,保证不瞎胡混、照顾家,一心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告已于2010年6月23日自动离职;对证据3亦有异议,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2均为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劳资科出具,直接证明了相关事实。原告虽质辩称其已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3超出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长女出生,取名何×。2009年初,原告到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煤矿打工。同年5月10日,原告与新庄煤矿签订了为期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该矿的合同工。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初,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原、被告达不成和好或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出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有关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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