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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11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在(略)),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5时许,在(略)北塔区X乡X街组地段,被告人陈某甲之父陈某清(已判刑)与李某某因生意上的事而发生矛盾,继而陈某清用手推了李某某,李某某则用塑料方凳打在陈某清头部,陈某清不服气,便打电话给其女儿陈某丁,称其被人打了,要陈某丁喊被告人陈某甲来,陈某甲闻讯后纠集“涛伢子”、“军伢子”、“丁伢子”、“三伢子”赶到现场,在陈某清的指认下,陈某甲一伙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立即(略)跑并摔倒,随后李某某被追来的陈某甲等人用刀将头部、大腿根部、小腿部等处砍伤。后见群众赶到,陈某甲等人(略)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左腓深、腓浅神经断裂并左下肢运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0年9月9日,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且已按协议付清了全部赔偿款14万元,李某某亦书面建议法庭对陈某甲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报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邓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清的供述,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纠集作用,且行为积极,是主犯。陈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陈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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