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到被害人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的仓库,冒充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并向刘××出示胸卡后,以仓库货物手续不全、货物包装有问题为由,向刘××索要保证金5000元,经刘××所租仓库的房东调解,张某某、卢某某向刘××索要现金2000元。后刘××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了解情况后,发现该二被告人并非该局工作人员,即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刘××现金2000元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张某某驾驶车辆照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证明、收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李××、王××证言、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继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