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丁,女,具体年龄不详。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告陆某丙、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11年8月11日7时30分,被告陆某丙驾驶被告陆某丁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路X路段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车沿西环路X路肩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陆某丙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导致车辆失控往东侧路肩,致使桂x号小型轿车前头碰撞到原告陆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前部,造成原告陆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贵公认一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陆某甲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共计61天,花费医疗费9380元(被告陆某丙已支付)。除此以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1、误工某50元/天×(61天+30天)=4550元;2、护理费48.36元/天×61天=2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1天=2440元;4、营养费20元/天×61天=1220元;5、住宿费110元/天×10天=1100元;6、交通费510元;7、财产损失费690元(包括自行车损毁报废390元、衣服破损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陆某丁,该车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因被告陆某丙驾车违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6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负责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两被告理赔;2、误工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不应计算误工某失;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所提供的票据没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7时30分,被告陆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某丁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陆某甲骑自行车沿西环路X路肩由北往南行驶,至西环路X路段,被告陆某丙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导致车辆失控驶往东侧路肩,导致桂x号小型轿车前头碰撞到原告陆某甲的自行车前部,造成原告陆某甲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某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61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两侧鼻骨骨折;3、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陈某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陆某丙支付,事后,被告陆某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7862.08元。
被告陆某丁为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港市恒源耕地复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安,工某收入1500元/月。
被告陆某丙持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陆某丙、陆某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诊断证明书、任职证明、工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陆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某,误工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某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61天,建议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港市恒源耕地复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安,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某不应计算误工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某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即1500元/月×12个月÷365天×91天(61天+30天)=4487.21元;2、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被告保险公司、陆某丙、陆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住院就诊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007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目前原告并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桂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某4487.21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投保人即被告陆某丁支付赔偿款7862.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137.92元,以上合计9775.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2.08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陆某丙全部负担。因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2.08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甲9775.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甲302.08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为93元,由被告陆某丙负担73元,原告陆某甲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7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