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彭XX,男,生于1948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冯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组。
负责人刘XX,组长。
被告倪XX,男,生于1970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组。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原告彭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组、倪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和被告重庆市X组、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依法取得了该组X.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五保户到X敬老院生活后,被告重庆市X组违法将原告承包经营的1.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倪XX,现要求:1、确认被告重庆市X组与被告倪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倪XX返还原告的1.2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退伍军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系退伍军人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与被告重庆市X组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组X.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五保供养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系五保户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X组辩称: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于2006年9月到敬老院生活,系五保供养户,按照镇政府文件规定,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应退回,由被告重庆市X组对该土地重新进行发包,被告倪XX的承包地因修建公路被占用,所以被告重庆市X组将原告所承包的田某块0.3亩,发包给了被告倪XX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X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承包的土是0.77亩,田某0.404亩的事实;2、镇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市X组调整原告的承包地是执行镇政府的文件规定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倪XX对被告重庆市X组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倪XX辩称:被告倪XX的承包地因修建公路被占用,被告重庆市X组将原告的承包田0.31亩调整给被告倪XX耕种,是按照镇政府的文件规定执行的,不同意返还。
被告倪XX未举示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重庆市X组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系被告重庆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依法取得了该组田0.404、土0.77亩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五保户到X敬老院生活后,2010年被告重庆市X组口头将原告承包经营的田某块0.31亩收回并发包给了被告倪XX耕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被告重庆市X组与被告倪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倪XX返还原告的1.2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系被告重庆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农村X组的土地1.174亩,其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诉讼代表人彭XX;被告重庆市X组在没有得到原告书面要求退回承包地的申请,就将原告的一块承包田0.31亩调整给了被告倪XX耕种,在审理中又以原告系五保供养户,按照镇政府文件规定,对其承包地应予收回重新发包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行为违背了农村X村五保供养条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倪XX返还其承包地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以被告倪XX实际耕种的田0.31亩予以返还;因被告重庆市X组与被告倪XX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二被告间就没有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XX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之性质,只能以代耕性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倪XX返还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组与被告倪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倪XX在本判决生效的一月内,返还原告彭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田0.31亩。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礼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