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X室。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谭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17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凯旋门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碰撞到徒步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驾车逃逸。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78.38元;2、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天=14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943.48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4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谭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7时50分,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凯旋城门前路段由北往南行驶,碰撞到行人原告宋某甲,造成原告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驾车逃逸。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谭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某甲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6日出院,共计3天,花费医疗费2478.38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某各项损失:医疗费2478.38元、护理费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某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某甲2943.48元。被告谭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2943.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