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昊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昊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他人(张某某)登记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x××××××)提供担保,但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该移动电话的使用人共欠付电信费664.63元,并产生违约金342.92元,另根据合同,该移动电话使用人还应承担未履行之剩余月份的套餐费用1,800元。经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为他人(张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x××××××)提供了担保,但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该移动电话使用人未支付电信费计664.63元,并产生违约金342.92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移动电话使用人还应承担未履行之剩余月份的套餐费用1,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电信费、违约金等计2,807.5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含担保内容)”、(含被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原告的催缴历史工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他人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提供担保,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664.63元、违约金342.92元;
二、被告上海昊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