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略)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振威(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乙的姐姐孙某丁称自己被被害人胡某某调戏了,孙某丁叫胡某某到娘(略)讲清楚,胡某某到被告人孙某乙(略)后,被告人孙某乙纠集了同村的孙某光、孙某(均已另案处理)一起赶到(略)里,双方自行调解未果,被告人孙某乙打了胡某某二耳光,将胡某某拉到屋外的坪里,被告人孙某乙与同案人孙某光、孙某一起对胡某某一阵拳打脚踢,约一分钟后,群众扯开。被害人胡某某经(略)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胡某某系外力致脾破裂,此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的亲属及同案人孙某光、孙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x元,并书面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光、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曾某某、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略)北塔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调解协议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奇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