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50年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院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累计支付15000余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该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杨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元居委会一组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的斯必克女式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某乙被送往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东台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杨某在三仓医院用去伍仟肆百柒拾陆元,在此基础上再贴补刘某乙一次性壹万元整。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不得再为此纠缠,互不干涉。本协议一式叁份刘某乙、杨某、村委会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2011年5月30日,原告刘某乙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9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费预估6000元左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盐市四院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三仓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原告刘某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在东台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15476元,但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而原告在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其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超过15476元,该协议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29日订立的调解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略),户名:盐城市财政局)。
代理审判员颜路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陈华